山东菏泽某信用社干部郑某同关某关系不错,一日关某携带10万元找到郑某说:“我冒着生命危险走私赚来的这10万元钱不容易,你帮个忙,将这笔钱化名存入你信用社”。郑某便将关某的这笔巨款立了账户,化名存入信用社。不久关某因涉嫌走私罪被公安局抓获,公安局从信用社缴获了这笔赃款,并以涉嫌洗钱罪将郑某刑事拘留。最近法院以洗钱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三年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罚金2万元。
对此案,菏泽中级法院楚军说,洗钱罪系指明知是毒品犯罪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、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,而协助掩饰、隐瞒其来源和性质、使其合法化的行为。其行为方式有五种,一是提供资金账户;二是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;三是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;四是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;五是以其他方式掩饰、隐瞒的。法院对郑某定罪量刑是公正合法的。
(《人民法院报》2001.2.22)